衣服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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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1年4月,原告董某(专利权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被告某永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等静压机侵犯了其专利号为9821?418?的等静压机实用新型专利 。

依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 ”原则,经过对比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锁定在其中三项对应技术特征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极力主张适用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 ” ,认定该三项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并判定被告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则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该三项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 ,被告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进行等同判定,要从对应技术特征使用的技术手段、分别实现的功能和各自达到的效果进行分析比较,而这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涉及较深专业技术知识 ,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

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有关专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有关等同判定的司法解释 ,在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全面分析对比后 ,认定其中四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此外的三项对应技术特征因功能各不相同,由此得出该三项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的鉴足结论。

在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参加的情况下 ,对上述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后,中级人民法院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为依据,认定鉴定报告书实质上将只在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结构特征引入了专利权利要求 ,从而缩小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通过论述,认定上述三项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 、功能和效果都是基本相同的;同时还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三项对应技术特征是依据专利技术的“改劣实施 ” ,应适用等同原则 。因此判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同样的案件事实,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什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如何正确地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如何认定“变劣技术”?它与等同判定有什么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判决二者究竟哪一个是正确的?

上述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问题 ,一是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如何正确地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二是如何认定“变劣实施”,它与等同技术特征判定有什么联系?

案例解析

一 、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如何正确地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

1 等同特征的概念,特点和判定标准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等同技术特征的概念。根据司法实践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 ”第1?条作了如下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该条规定明确给出了“等同特征”的概念和特点。此外从该条概念中还可得知等同特征的判定标准 ,是专利权利要求书本身明确的或者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 。

由此进行等同判定的关键是对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的分析判断。这就需要了解如何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2 如何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专利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 “若干规定 ”第12条都规定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如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 。

为统一理解和便于实践操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向其所属的北京市第一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 ”曾被郑成思教授盛赞为“即使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界,它也够格占有一席之地”,是全国高级法院系统第一个全面而系统的对专利侵权判定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理论总结 ,为各地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所普遍借鉴 。

该“意见”对如何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做了明确而系统的归纳。

(1)该“意见 ”第1条依法明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后,同时对这种解释作出原则限制即“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2)该“意见”第6条规定“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中解释原则 。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 ,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 ,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中解释原则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 ,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 ”。利益平衡理论是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基石,折中解释原则是利益平衡理论的最好体现 。

(3)为贯彻折中解释原则该“意见”第11条规定“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 ,或者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限定某些必要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等同特征是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所做扩大解释的结果。是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有关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的解释与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分析的结果 。因此,在以说明书及附图内容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并进行等同判定时,应当首先确定说明书及附图中有关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然后再与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分析 ,才能得出客观 、公平的结论。这与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 ”在法律精神上是一致的。

二、本案倒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等同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

1 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其必要技术特征的解释作出的

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和解释,尤其是其中“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和效果”部分的描述,即专利中“导柱和导套配合起定位导 向作用 ,在其上面还加一个球面垫 ,可调节偏载,球面垫的中心孔与活塞杆配合以增加活塞杆的稳定性。由于球面垫中心孔D1小于增压活塞D2,因此回程时可利用此台阶拉起导柱 ,打开高压腔放取工件”,据此判断原告专利中高压活塞和球面垫配合提升导柱的功能是实现该专利目的必不可少的,并且是专利说明书中客观存在的、确定无疑的事实 ,并作出与对应技术特征在功能上不同的鉴定结论。

2 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法进行对比分析后作出的

鉴定机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依法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对比分析 。

(1)原告专利中“增压活塞经活塞杆连接高压活塞,高压活塞与导柱的内腔滑动配合 ”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增压活塞通过活动连接付与高压活塞连接 ,高压柱塞与导柱的内腔滑动配合”之间,“专利的高压活塞除对介质产生高压之外还具有通过与其球面垫配合提升导柱的功能,这是由其活塞杆和高压活塞的变径结构形式决定的 ,专利的高压活塞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压力部件,同时还是一个与其他功能部件联动的驱动部件,相对于此 ,被告的高压柱塞则只是一个单一功能的压力构件 。因此 ,二者的功能不能认定属于基本相同”。

(2)原告专利中“导柱通过导套定位导向 ”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导柱上固定有法兰,法兰连接分设在机架下部两个油缸的活塞杆”之间,“专利的导套固定套置于导柱外围 ,其功能是对导柱限位和导向”,而被告产品中“下置的两个油缸的主要功能在于驱动导柱上下移动,所以 ,尽管就导向定位而言两油缸的结构形式与专利的导套在手段功能上基本相同,但驱动导柱的功能是专利导套所不具备的,由于被告产品下置油缸的设置 ,而改变了导柱的驱动方式,鉴于此对应特征的主要功能不同。所以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且不等同 。 ”

(3)原告专利中“导柱的上面连接有球面垫:通过球面垫与横向滑块接触 ”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导柱的上部有平面垫,此平面垫与横向滑块接触”之间 ,“专利的球面垫其上部为球面,正是利用球面的结构形式实现调整偏载的功能从而保护导柱,被告的平面垫是利用其下平面压紧其下部的密封垫 ,其上部与横向滑块接触 ,只是隔离导柱与滑块接触,不具有克服偏载的作用,两者的工作机理不同。另外专利的球面垫由于其中心孔径小于前述的高压活塞的外径 ,从而在球面垫的下平面与高压活塞的上平面之间形成了一个台阶,并以此台阶实现了提拉导柱的功能,而被告的平面垫是不具有这一功能的 ,至此可以看出被告产品中的平面垫与专利的球面垫的工作手段及实现的功能有实质上的不同”,此对应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鉴定机构是依据专利说明书对其高压活塞和球面垫配合提升导柱功能的客观解释 ,依法与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比较后得出不相同且不等同结论,该结论是正确的 。

三 、本案例中法院对“说明书及附圈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的理解是片面的,据此作出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都基本相同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1 法院对“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理解是片面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中都没有对“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 ,作出“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制。该限制出现在北京市高院的“意见”第15条 。该条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引入权利要求定义为,将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纳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该条还同时归纳了三种不能引入的情况。与本案例相关的是第1种情况即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作了充分的公开 ,有具体的描述和体现 ,但其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那么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不能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

应当注意的是说明书及附图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是“技术方案 ” ,那么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有无区别呢?所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北京市高院的“意见”中都没有技术方案的定义。但从北京市高院的“意见”第125条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的定义中可知二者是有区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在技术方案中能够独立地对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或者技术单元的集合。例如,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产品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 。

对上述归纳可以做如下引申理解 ,实用新型专利中单个部件或个别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不能称之为技术方案,只能称之为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如上述判决书认定的 、专利说明书中解释的、该专利高压活塞和球面垫以及它们之间为实现驱动导柱的功能而组合的变径结构特征,不属于上述归纳中的技术方案范畴。当然也不存在鉴定机构“引入”与否的问题 ,所以法院对“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的理解是片面的。

2 法院判决在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三方面的分析和比较是简单 、空洞的,得出的结论是没有说服力的,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例中 ,法院在已知原告专利中的高压活塞和球面垫具有配合提升导柱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驱动导柱的是与原告专利中的导套对应的“导柱上固定的法兰 、与法兰连接的分设在机架下部的两个小油缸 ”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为根据 ,认定“鉴定报告书实质上是将只在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导柱驱动的台阶结构特征引入了权利要求1中 ,对专利权利要求1作了缩小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中改变了的导柱驱动结构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以外的技术特征” 。随后以排除导柱驱动结构为名,实质上排除的是实现专利目的必不可少的 ,客观存在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之上,使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的驱动导柱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中驱动导柱的功能。在此情况下进行的对比分析可想而知 ,只能是简单、片面、空洞的。以判决书对高压活塞与高压柱塞的对比分析为例,判决书认定“就高压活塞与高压柱塞而言,活塞与柱塞是两种最公知的加压部件 ,将活塞替换以柱塞是液压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都是用柱状物体进入导柱内腔,在外力的驱动下 ,压缩导柱内腔的压力油。两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都是压缩导柱内腔的压力油以实现压力放大,为高压腔提供超高压。两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都达到了压力放大的效果且压力放大比例相同 ” 。这样的分析是没有说服力的 ,也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本案例中法院在进行等同判定时,混淆了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的区别 ,片面理解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以此作出的三项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四 、对变劣技术方案的理解与认定 。

1 变劣技术方案的概念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中没有变劣技术的定义。还是在北京市高院的“意见 ”第41条对变劣技术方案定义为 ,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 ,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2 变劣技术方案的特征

从上述概念可以得知变劣技术方案应有以下特征,

(1)被控变劣的是整个技术方案 ,而非某个技术特征 。

(2)被控变劣技术方案是通过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形成的 。

(3)由于上述原因,该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整体上的效果和性能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

(4)对变劣技术方案适用等同判定原则 ,认定构成侵权。

3 上述案例中法院所做变劣实施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法院作出改劣实施认定的理由与上述变劣技术方案特征不一致 ,

(1]法院认定改劣实施的第一点理由是“被告方将对应技术特征作了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改动”,与上述变劣技术方案是通过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方式相比较,“改动”与“省略 ”在方式上显然不同 。法院对改劣实施方式的理解与上述规定不一致。

(2)法院认定改劣实施的第二点理由是被告方改动后的技术特征“实际上产生的效果并没有比原告方专利技术效果好”。这里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是判断改劣与否 ,应当比较的是技术方案的效果而不是具体技术特征的效果,第二这一认定是没有经过全面、细致分析后得出的 。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在很多方面均优于专利产品的效果。如 由于专利中采用的导套对其导柱定位导向,只在导套上设计了一个取放工件的较小的“窗口” ,取放工件非常不方便,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柱塞、小油缸配合导向的方式,既稳定了导柱又开阔了取放工件的空间。

结语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 ,专利侵权等同判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二是变劣技术方案的判定 。两方面判定都应采用折中解释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整个专利技术方案作出正确的解释 ,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社会稳定 、文明和进步。

专利侵权案例

1992年11月10日,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中亚厂全国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此后,中亚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中亚圣灯治器".1994年12月6日,研究所又将"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有偿许可西山厂使用,该协议同时规定双方无不得将此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西山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东方胜灯治疗 器".次年3月7日,研究所又与中亚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亚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全国独家所有权。此外中亚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使用于该治疗器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王将此两项专利于1994年4月5日转 让给中亚厂,但双方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中亚厂诉 称被告西山厂生产的"东方胜灯"与其生产的"中亚圣灯"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也 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西山厂停止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 万元,原告同时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 。被告西山厂辩称,"东方胜灯治疗器"与" 中亚圣灯治疗器"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上虽有相同,但本厂是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 。至于两项外观设计,经对比与"中亚圣灯"造型及形状均有 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中亚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西山厂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 。理由是,西山厂的"东方胜灯 "是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权人王某与中亚厂签有专利转让协议,但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中亚厂既非专利权人,又非利害关系人 ,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中亚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亚厂应对西山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山厂的反诉因与本 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 审判决驳回原告中亚厂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中亚厂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西山厂造成的损失299139.6元;被告西山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Patent Right),简称“专利 ” ,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于1984年公布专利法,1985年公布该法的实施细则,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

专利(paten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 ,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专利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 ,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包含了世界科技信息的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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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殳嘉瑞
    殳嘉瑞 2025年02月21日

    我是商经验的签约作者“殳嘉瑞”!

  • 殳嘉瑞
    殳嘉瑞 2025年02月21日

    希望本篇文章《衣服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分析》能对你有所帮助!

  • 殳嘉瑞
    殳嘉瑞 2025年02月21日

    本站[商经验]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殳嘉瑞
    殳嘉瑞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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