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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婚姻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婚姻登记 、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家庭方面的收养、继承等 ,具体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
2、《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 、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 ,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百度百科-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家庭法的法条规定
(1)《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有禁止性条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第一,禁止包办 、买卖婚姻和其他人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此条款与婚姻自由原则相对应 ,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随着封建思想的破除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问题基本上已经得到彻底改变,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则难以根除 ,尤其是在偏远山区和农村地区,以嫁女之口,向男方索要大量财物 ,甚至形成嫁女攀比之风,既败坏社会风气,也无益新婚夫妻幸福生活。
第二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此条款与一夫一妻原则相对应,实行一夫一妻制 ,必然要禁止重婚。
所谓重婚,一是指已经有配偶还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
二是指已经有配偶还以夫妻身份与他人同居。
值得注意的是,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姘居关系 ,虽不被我国法律认定为重婚,但依旧为法律所禁止,以规制社会实践中包养情人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等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好一夫一妻原则 。
第三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 、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 、精神等侵害行为。
虐待与家庭暴力不完全相同,既指对家庭成员肉体上的打骂、折磨 ,也指对其精神上摧残 。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负有抚养、扶养 、赡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使“幼有父母无所养,老有子女无所依” ,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更违背我国社会道德与公德。
(2)《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有倡导性条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互相关爱;
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间最紧密的细胞 ,婚姻家庭的和谐、有爱 、和睦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最小分子和组成部分 。
我国法律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尊重、关爱这一基本道德规范放入法律之中,一方面凸显了夫妻间关系构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尊老爱幼 、互相帮助的社会传统文化 ,以及当今时代渴望婚姻家庭关系平等、和睦、文明的社会追求。
婚姻家庭法的法条规定
婚姻家庭是一本专门解决婚姻与家庭之间的一些常见的问题,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 、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 ,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有要法律文件 。下面是我收集的关于婚姻家庭法。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 、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第六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 ,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 ,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 、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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